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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皇甫创新与涂进法、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创新,涂进法,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394号原告:皇甫创新,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凯、柳冬梅,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进法,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付红梅,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皇甫创新诉被告涂进法、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付红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因不服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维持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皇甫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凯、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进法、付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皇甫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45000元,逾期利息62384元(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60738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涂进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并约定由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陈祝飞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于同日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涂进法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涂进法在与被告付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红梅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付红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自身有足够的工资收入支付日常家庭生活开销;2、自结婚以来从未有购房、购车等大项开支,从未使用由被告涂进法向债权人借来的款项;3、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涂进法未作答辩。原告皇甫创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涂进法在与被告付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付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7)0802民初1952号案件中,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红梅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事实。被告涂进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皇甫创新对被告付红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付红梅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彩色复印件,即使该判决为真,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生效,也不能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为标准来衡量本案,且被告付红梅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称未有购房、购车等大项开支也与其购置了两处房产的事实不符。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皇甫创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红梅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涂进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并约定由原告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陈祝飞交付。原告于借款同日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涂进法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涂进法、付红梅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皇甫创新与被告涂进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涂进法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涂进法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涂进法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涂进法在与被告付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付红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原告与被告涂进法明确约定为被告涂进法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红梅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付红梅关于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自身有足够的工资收入支付日常家庭生活开销,自结婚以来从未有购房、购车等大项开支,从未使用由被告涂进法向债权人借来的款项以及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进法、付红梅返还原告皇甫创新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减半收取计4937元,由被告涂进法、付红梅负担。原告皇甫创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涂进法、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佳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