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2357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哥哥):赵玉学,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崆峒区寨河回族乡瓦赵村一社农民,现住该社。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00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与其妻子拉架子车强行从原告门前的麦地通行,原告上前制止,被告不听,原告拽着车子被被告强行从地头拖到麦地约100米。被告见原告不松手,直接动手朝原告左胸腔一捶,将原告搡倒在地致原告昏迷。原告清醒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责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寨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过程不属实,其没有打原告,事发当天从原告家麦地走路属实。原告的麦地与被告的地相邻,除了原告家的买地再没由其他路可走。当时本被告拉的架子车,还背着半袋子化肥,本被告不可能朝原告身上打一拳头。而且,事发当天经过专院大夫检查原告没有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承包地相毗邻。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赵某拉架子车通过张某家麦地去其自家的承包地种洋芋,原告以踩踏了其麦苗为由出面制止。俩人为此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前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Ⅲ级(中危组)。共支出医疗费3700元。出院医嘱:休息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017年5月1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寨河派出所作出崆公(寨)行罚决字(201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某处以300元罚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寨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崆公(寨)行罚决字(201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理性解决纠纷,对其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加之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3700元;误工费核定为1380元;护理费核定为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80元;营养费核定为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520元的60%,即4512元;其余40%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