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隆旺与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隆旺,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115号原告:邹隆旺,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6659C。法定代表人:范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隆旺与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隆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限期内为原告办理离职的相关交接手续;二、1、由被告立即偿清违法拖欠原告2016年10月、11月份工资款7170.44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03.14元/月×4=30812.56元;3、由被告补缴交齐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欠缴的五险一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与被告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赔偿责任等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公司依约履行劳务。自2016年7月起至11月份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31日前发放上月工资”的规定,拖欠原告工资长达五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迫于生计,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书面函告被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五个月工资并依法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并于同年11月18日向九江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费、依法补缴原告劳动期间的五险一金。被告在仲裁裁决中承认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陆续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至今还有2016年10月、11月工资未付,因被告拖欠原告五个月工资后原告才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需在近期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可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予以发放,因原告主动要求离职,又拒绝跟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公司未发放剩余两个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于理无据,被告己经给原告补交了相关的社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九开人社仲案子(2016)95号裁决书,证明仲裁书的三项仲裁事项和结果,仲裁书确认了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工资、拖欠了原告养老、失业保险、医疗、工伤保险的事实。二、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中双方对工资发放,社保福利缴纳、合同解除、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等作出了规定。三、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发给并打印给原告每月薪资的通知单,工资单据,工资卡流水,证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从而可算出原告每月工资数,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按规定己扣除了医疗、失业、大病统筹、养老保险金额、税金等后才实发原告工资的,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均在被告公司履行劳务。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扣除原告五险一金后并未按规定交到社保局,原告个人账户上显示单位划入账户额为0。五、原告申请仲裁前即2016年1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五个月工资数额和原告实发年工资、月工资的计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五个月工资的事实,原告月均工资计算过程。六、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也就是原告提交仲裁前,通知中说明了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违法长期限拖欠原告工资且不如期上缴五险一金,迫于生计和无奈原告只得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016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工资共计为7170.44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明确规定“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甲方有权暂时停发一个月乙方工资”,原告在2016年11月份申请离职,但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停发原告剩余两个月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6657.68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是2017年1月12日,而截止2017年6月26日累计的欠缴的金额及月数均为0;对证据五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为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劳动合同通知书恰恰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拒绝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被告暂扣原告两个月工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七、原告近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平均月实发工资为6657.68元;八、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在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正常参保医疗保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实际上是扣除五险一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明只能证明交纳了医疗保险,其他保险没有交纳,而且是补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与被告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就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教育与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做出了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却违约未及时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九江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5月23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赣04民终8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又11个月,原告在2016年11月份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03.14元。再查明,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被告向其支付了2016年7至9月份的工资。也为原告补交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撤回了要求被告补交齐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内所欠缴的五险一金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长达五个月时间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足额交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按《中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及11月两个月劳动报酬计7170.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足额交纳相应社会保险费而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支付2017年10月及11月两个月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诉请的辩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隆旺和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隆旺2016年10月及11月劳动报酬计7170.44元;三、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隆旺经济补偿30812.56元;四、驳回原告邹隆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晓军审判员 王丹虹审判员 朱 凯二0一七年六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