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宁桂湘鑫玺矿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承彩,南宁桂湘鑫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1、12层。法定代表人:杜以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亭,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承彩,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宁桂湘鑫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兴宇区昆仑镇九塘街2号办公楼201号房。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承彩、原审第三人南宁桂湘鑫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湘鑫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525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上诉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其他类型纠纷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为了维护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的合法权益,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本案应当依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据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与桂湘鑫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确定管辖。因上述合同涉及铁路建设施工以及铁路的验收、移交,铁路物资质量的验收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故不存在依照债务人桂湘鑫玺公司与次债务人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来确定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据此,中铁二十二局第二公司所提专门管辖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