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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苏春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苏春曼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335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男。被告:���春曼,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与被告苏春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创富公司与苏春曼签署的编号为Q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法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苏春曼向创富公司返还租赁车辆;3.判令苏春曼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115,081.51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为140,855元,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日②部分保证金25,773.49元③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4.判令苏���曼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①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为30,501.51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②部分保证金30,501.51元】;5.判令苏春曼赔偿原告损失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64,025元②创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0元(预估),包括拖车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③部分保证金64,025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苏春曼承担。诉讼过程中,创富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苏春曼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139,895.12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向创富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203,640.81元(计算至合同解除日,即2017年6月22日)②部分保证金63,745.68元③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租金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迟延付款滞纳金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①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为55,315.12元②部分保证金55,315.12元】。(2)向创富公司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139,895.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苏春曼赔偿创富公司损失0元【计算方式为①+②-③,①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1,239.19元②创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0元,包括拖车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③部分保证金1,239.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创富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春曼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苏春曼从创富公司南京分公司处融资租赁型号为:奥迪A62.0T标准版,车架号为:LFV3A24G1EXXXXXXX,发动机号为:CDXXXXXXX,牌照号为:苏AWXX**的车辆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车辆”),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6月26日到2017年6月25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12,805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随后,创富公司南京分公司根据苏春曼的指定,与江苏天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向其支付购车款354,500元,购买了租赁车辆,同时创富公司南京分公司为租赁车辆购买了购置税和保险并支付了上牌杂费。后苏春曼对租赁车辆进行了接收,并签署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但自2014年10月起,苏春曼未能向创富公司正常支付租金,经创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苏春曼未到庭答辩。创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QXXXXXXXXX)、签约照片、《汽车销售合同》、购车款(裸车)购置税、保险费及上牌杂费支付凭证、《租赁物件验收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创富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等。苏春曼于2014年10月起,未能向创富公司正常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苏春曼拖欠租金203,640.81元、迟延付款滞纳金55,315.12元,剩余租赁期限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全部租金为1,239.19元。租赁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创富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苏春曼支付过保证金120,3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苏春曼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创富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春曼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苏春曼已依约取得租赁车辆,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因苏春曼自2014年10月起拖欠租金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创富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苏春曼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南京分公司系创富公司所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据此,本院对创富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苏春曼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苏春曼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创富公司要求确认系争租赁合同于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苏春曼应向创富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同时,苏春曼的违约行为给创富公司造成了损失,创富公司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苏春曼赔偿剩余租赁期限的全部租金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苏春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春曼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QXXXXXXXXX)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二、苏春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车架号为LFV3A24G1EXXXXXXX,发动机号为CDXXXXXXX,牌照号为苏AWXX**的奥迪A62.0T标准版车辆一辆;三、苏春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租金203,640.81元;四、苏春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滞纳金55,315.1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203,640.8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五、苏春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1,239.19元;六、本判决第三、四、五项确定的苏春曼的付款义务中,应扣除本判决第二项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时的车辆变现价值;七、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苏春曼保证金120,300元(该款项在上述第三、四、五项确定的苏春曼付款金额中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62元,由苏春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