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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金富与姚立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富,姚立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926号原告:张金富,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立武,男,46岁,汉族,个体。原告张金富与被告姚立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坝沟玻璃厂干活,日工资为100元,干活初期被告还能按时开资,但后来只干活不开资。从2016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劳务费的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武向原告张金富给付劳务费91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姚立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红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