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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丹与沈阳市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黄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支连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大明湖街星海路。上诉人黄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简称于洪市政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于洪市政管理处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黄丹车辆损坏程度看,当时车速不低于每小时40公里,否则,不可能造成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爆胎和轮毂受损的后果。因此,黄丹在超速行驶状态下造成车辆损失,黄丹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黄丹是否超速。黄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发生路段前并没有40公里限速的标识,具体多少限速不知道,当时事发时的车速在30-50左右。黄丹认为应该是限速60或者70。黄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洪市政管理处赔偿辽AH2D**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3940元、拖车费24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于洪市政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22时27分,黄丹驾驶辽AH2D**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仙女河路附近时,由于路面坑洼,导致车辆右侧两个车轮爆胎,车辆底盘受损,右侧前后轮毂受损。事故发生后,黄丹车辆被拖送至辽宁和成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黄丹支付拖车费240元、维修费3940元。于洪市政管理处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负责该路段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事故发生时,该处路面存在较大坑洼,且无安全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于洪市政管理处作为公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对事发路段负有及时的维修和管理义务,在发现道路存在危险时,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和车辆,现于洪市政管理处对事发路段既未及时维修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具有过错,故于洪市政管理处应当对黄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洪市政管理处提出黄丹超速行驶具有过错的反驳意见,庭审中,于洪市政管理处虽向法庭提供了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的证据,但未能就黄丹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于洪市政管理处的该项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洪市政管理处提出系管线渗漏导致路面坑洼的反驳意见,因于洪市政管理处既未就地下管线渗漏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该管线渗漏与黄丹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于洪市政管理处的该项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应根据黄丹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定。本案中,黄丹因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用394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洪市政管理处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240元,黄丹车辆受损后需要拖车救援,该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必要费用,故黄丹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黄丹未能就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洪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丹车辆维修费3940元;二、于洪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丹拖车费24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洪市政管理处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于洪市政管理处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于洪市政管理处二审提出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本院为此给其指定了举证期限,于洪市政管理处在举证期限届满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指定举证据期限内,于洪市政管理处提供照片复印件,照片显示为限速60公里,并申请司法鉴定明确黄丹车辆在事发时的车速。黄丹书面抗辩意见,在于洪市政管理处不能证明该路段限速40公里的情况下,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举证期限届满,上诉人于洪市政管理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路的限速情况,在无法核实该路段的限速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事故时车速并无实际异议,且于洪市政管理处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有资质有能力的鉴定机构名单,综上,因为上述原因,本院对上诉人于洪市政管理处所提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和分析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教添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