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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师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师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504号原告:康某某,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师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贾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师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某某、被告师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贾某某与师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师某某、贾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某某辩称,2015年12月11日,我跟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0个月,当时给了10个月利息13800元,拿到手46200元。2016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三次共给9900元。2016年11月份给了15000元。被告师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条写的内容无异议。我是担保人,担保期间承担担保责任。从2016年10月到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贾某某与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0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3%,被告师某某、贾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师某某又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计13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追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3%-5.3%,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双方均认可利息给付至2017年2月25日。上述认定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师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归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师某某、贾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4.3%-5.3%,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月息4.3%-5.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师某某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师某某关于其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归还原告9900元,原告否认,被告贾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贾某某、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高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振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