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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顾双丽与张喜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双丽,张喜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314号原告顾双丽,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喜年,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鸭绿河农场B区。原告顾双丽与被告张喜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双丽诉称: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所开农资经销处购买复合肥价值3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18000元,年底付清,余款18000元被告到家后,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到家后没有给原告汇款,结清欠款。事后,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仅给原告6000元,又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4月1日还款。被告再次失信,没有按约定履行承诺给付原告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2017年4月1日至给付借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喜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顾双丽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所开农资经销处购买复合肥价值3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18000元,年底付清,余款18000元被告到家后,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到家后没有给原告汇款,结清欠款,尚欠36000元。证据2.201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到家后没有给原告汇款18000元,结清欠款,尚欠36000元。事后,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仅给原告6000元,又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4月1日还款。被告张喜年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喜年在原告顾双丽所经营农资经销处购买价值36000元的复合肥,当时双方约定,其中18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另18000元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但被告未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18000元,事后,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又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约定2017年4月1日还款。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2017年4月1日至给付借款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喜年在原告顾双丽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顾双丽与被告张喜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但原告主张该欠款从2017年4月1日至给付借款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提供证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年给付原告顾双丽化肥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喜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谷长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汉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