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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尚宝元、张培炎、张培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宝圆,张培炎,张培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宝圆,男,生于1992年8月15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培炎(曾用名张东东),男,生于1992年9月1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龙,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培桐(又名张同同),男,生于1992年8月1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桐、尚宝圆、张培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桐及其辩护人王孝忠、被告人尚宝圆及其辩护人李含杰、被告人张培炎及其辩护人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需要补充调取新的证据,���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朱治国(外逃)与被告人张培桐、张培炎三人经预谋在城壕作业区输油管线打孔盗油,并由朱治国制作卡子、提供拉油车辆,后三人又分别联系被告人尚宝圆和陈血军(外逃)一起参与,二人表示同意。两天后的晚上,朱治国、张培桐、陈血军三人窜至华池县城壕镇庙湾村拱桥组境内的一个涵洞边踩点,商定在途径此处的城壕作业区城三转至西259综合站4寸输油管线上打孔装卡盗油,踩点后的第三天晚上,张培桐驾驶其甘MXX**白色“猎豹”越野车在打孔现场附近放哨,尚宝圆同张培炎驾驶张培炎黑色无牌“普桑车”在城壕镇石咀子桥附近放哨,朱治国、陈血军驾驶白色无牌“依维柯”暗罐车窜至打孔现场,由朱治国在管线上打孔装卡,装卡成功后,朱治���、陈血军将管子接到卡子上向“依维柯”车暗罐内装油。后五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村境内赵某某非法收油点销赃。此次打孔盗油共造成焊补管线费用8312.3元,造成土地污染赔偿费用3000元,盗窃原油1.67吨,价值3520元。后五人又连续五日晚上在上述管线打孔装卡处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原油作案5次,所盗原油均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点销赃。6次共计盗窃原油9.79吨,价值20676.48元,得赃款17600元,扣除朱治国2400元拉油车钱,以上五人每人得赃款3040元。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朱治国、张培桐、陈血军三人经预谋在华池县城壕镇余家砭村马掌组境内的城壕作业区城三转至西259综合站4寸输油管线处打孔装卡盗油,后三人联系张培炎、尚宝圆一起参与,二人表示同意。两天后的晚上,朱治国、张培桐、陈血军、张培炎四人驾车窜至华池县��壕镇余家砭村马掌组境内的半山腰处踩点后返回。次日晚,张培桐驾驶其白色“猎豹”越野车在城壕街道附近放哨,尚宝圆、张培炎驾驶张培炎黑色无牌“普桑车”在新南公路与马掌路口交汇处放哨,朱治国、陈血军窜至踩点处在途径此处的城壕作业区城三转至西259综合站4寸输油管线处打孔装卡,打孔装卡成功后,朱治国、陈血军将管子接到卡子上向“依维柯”车暗罐内装油。后五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华池县城壕镇牛家塬村境内张培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此次打孔盗油共造成焊补管线费用6425.8元,造成土地污染赔偿费用3900元,盗窃原油1.63吨,价值3398.1元。至2016年8月23日凌晨五人又在该管线打孔装卡处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原油作案3次,所盗原油均拉至张培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4次共计盗窃原油6.76吨,价值14098.5元。得赃款10800元,扣除朱治国1600元拉油车钱,以上五人���人分得赃款1840元。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朱治国、陈血军、张培炎三人经预谋在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村马登砭组境内的城壕作业区西259综合站至悦联站5寸输油管线上打孔装卡盗油,后三人联系张培桐、尚宝圆一起参与,二人同意后,当天晚上,张培桐驾驶其白色“猎豹”越野车在悦联站附近放哨,尚宝圆、张培炎驾驶张培炎黑色无牌“普桑车”在田掌塬路口处放哨,朱治国、陈血军驾驶朱治国的墨绿色“猎豹”越野车窜至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村马登砭组张沟境内的城壕作业区西259综合站至悦联站5寸输油管线处打孔装卡,装卡成功后,以上五人驾车离去。此次打孔装卡共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2044.3元,造成土地污染赔偿费用3900元。上次打孔装卡次日后连续五日晚,朱治国、陈血军、张培桐、张培炎、尚宝圆五人经预谋,由张培桐驾驶其白色“猎豹”越野车在悦联站附近放哨,尚宝圆、张培炎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车在田掌塬路口处放哨,朱治国、陈血军驾驶白色“依维柯”暗罐车到管线打孔装卡处盗装原油,后五人将5次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窝点(第4次拉至华池县悦乐镇小川沟境内的李治安非法收油窝点)销赃,5次共计盗窃原油8.51吨,价值20569.99元。得赃款15300元,扣除朱治国2000元拉油车钱,五人每人分得赃款2660元。4.2016年6月初,张培桐联系李某某,让李某某将其无牌蓝色单桥油罐车开至张培炎家老庄上方的一块荒地处停放,称其准备在井场盗窃原油,所盗原油存放至李某某油罐车内,等其原油存满后再由李某某统一收购。李某某同意后便将其无牌单桥油罐车停放至张培炎家老庄上方的一块荒地处,后张培桐联系朱治国、张培炎、尚宝圆预谋一起到华池县城壕镇庙山���村境内的城壕作业区西259井区西262-1井井口盗窃原油。后连续五日晚,张培桐、张培炎驾驶张培桐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在城壕作业区卸油台路口附近放哨,朱治国、尚宝圆驾驶朱治国的白色“依维柯”暗罐车窜至西262-1井场,由尚宝圆打开西262-1井井口防盗箱明锁,朱治国将管子插入防盗箱取样阀门向“依维柯”车暗罐内盗放原油,后四人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某无牌单桥油罐车停放处,并用李某某油罐车上的自吸泵将原油吸入油罐车内存放。5次共计盗窃原油5.2吨,价值11585.6元。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以8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四人所盗原油收购。5.2016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张培炎、尚宝圆经预谋决定在城壕作业区西259井区西262-1井盗窃原油,后二人合伙在西安购买一辆陕Akxxxx(假牌)白色“金杯”面包车,并在车内焊装一具暗罐,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二人联系韩青龙、刘文贵一起盗窃原油,二人同意后。当晚,张培炎、尚宝圆驾驶张培炎黑色无牌“桑塔纳”车在城壕作业区卸油台路口放哨,韩青龙、刘文贵驾驶陕AK47**白色“金杯”面包车先后2次窜至西262-1井场,打开西262-1井井口防盗箱明锁,并将管子接入防盗箱取样阀门向面包车暗罐内盗放原油,原油装好后,四人分2次将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当晚共计盗窃原油1.7吨,价值4120.8元。得赃款2900元,张培炎、尚宝圆每人分得赃款1250元,韩青龙、刘文贵每人分得赃款200元。6.上次作案后两日晚,张培炎、尚宝圆、韩青龙、刘文贵四人经预谋采用相同方法在西262-1井井口盗窃原油作案1次,盗窃原油1.1吨,价值2666.4元。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得赃款1850元,张培炎、尚宝圆每人分得赃款725��,韩青龙、刘文贵每人分得200元。7.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张培炎、尚宝圆、韩青龙、刘文贵四人经预谋采用相同方法在西262-1井井口盗窃原油作案1次,盗窃原油1.2吨,价值2908.8元。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得赃款1900元,张培炎、尚宝圆每人分得赃款750元,韩青龙、刘文贵每人分得200元。8.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张培炎、尚宝圆、韩青龙、刘文贵四人经预谋采用相同方法在西262-1井井口盗窃原油作案1次,盗窃原油0.8吨,价值1939.2元。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得赃款1300元,张培炎、尚宝圆每人分得赃款450元,韩青龙、刘文贵每人分得200元。9.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张培炎、尚宝圆、韩青龙、刘文贵四人经预谋采用相同方法在西262-1井井口盗窃原油作案2次���盗窃原油2.1吨,价值5090.4元。当晚第一次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得赃款1700元,第二次所盗原油在销赃途中被采油二厂保安大队应急中队在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桥附近查获,张培炎、尚宝圆、韩青龙、刘文贵四人逃跑,盗油所用的陕AK47**白色“金杯”面包车及暗罐被查扣,所盗1.1吨原油被回收。综上,被告人张培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3起,盗装原油28.36吨,共计造成损失99846.12元:盗窃作案5次,盗窃原油5.2吨,价值11585.6元。被告人尚宝圆、张培炎二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3起,盗窃原油28.36吨,共计造成损失99846.12元;盗窃作案10次,盗窃原油12.1吨,价值28311.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事实均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均分别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对破坏易燃易爆作案的供述受到刑讯逼供,且其在看守所期间所作的笔录是侦查人员准备好后让签的字,笔录内容自己并不知道。辩护人王孝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的确实充分的要求。因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能成立。1.各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严重瑕疵,不能排除通供、诱供可能,而且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已经对破爆行为翻供,既就其供述是真实的,但指控犯罪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2.管线油与井场油的含水量非常明显。本案卷宗材料及证据均证实各被告人所盗原油均含水,不符合管线油的特征;3.本案作案工具的来源走向均处于存疑状态,仅有卡子无法印证破爆行为的完成。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培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所以建议法庭仅对其盗窃犯罪依法判处。辩护人李含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宝圆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处于存疑状态,故依据《刑法》之规定疑罪从无,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审理后对这一指控不予认定,即被告人尚宝圆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被告人尚宝圆对朱治国的辨认笔录,证据单一,不能作为认定破坏易燃易爆的证据。这一辨认仅仅是对照片予以辨认,而不是对朱��人予以辨认,并且尚对朱本人并不认识,那么对照片如何辨认,如何认得是朱治国本人,证据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不予认定;2.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尚宝圆对打眼现场的指证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尚宝圆参与破爆作案的事实。因为这些证据的来源显然不是作案时当场提取,而是侦查阶段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领到现场指认时拍摄的,也不能排除打孔装卡的管线就是破爆地点,故而证据单一,无法认定,请法庭不予认定;3.法庭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卡子,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何时何人所制作,是何人所安装,如何安装的?故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也没有人对卡子予以辨认。同时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中有一辆军用“依维柯”车去卖油,但是收油点人的证言中并没有证实到有军用“依维柯”车卖油交油,故而上述作案工具也不能认定破爆的事实;4.收油点化验油的人员庞凯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尚宝圆每次交来的油中都含有十几个水分,而管线上盗取的原油是不含水或含水极少,证实尚宝圆所交原油是从井场盗取而不是打孔盗取;5.赃物原油无法起获,不能证实原油的来源,因为李某某、庞凯邦均证实这些原油,均被卖到宁夏或其他不知道的地方了;6.被告人的前后供述不一致、不稳定,后面又对破爆作案全盘否认,无法认定这一破爆事实。第二、被告人对盗窃的犯罪供认不讳、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主动到案、坦白交待,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被告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破爆罪,不能数罪并罚。辩护人曹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破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对起诉书确定的破爆罪的事实有异议:1.综合全案证据,无法确定有破爆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破爆的仅仅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佐证,指认现场的证据也有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现有证据也有很多矛盾之处。2.起诉书中确定的五名嫌疑人,其中有二名外逃,从现有的供述看出这二人正是全案的关键,在这二人未到案的情况下确定整个事实既不合逻辑,也无法说明案件事实情况。3.当时作案的主要工具来源无法确定,更找不到出处,破爆最主要的过程就是打眼,现在打眼的工具在何处?且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操作的,均没有证据,仅仅从管线上提取的卡子不能证明本案的卡子系被告人所制作,三名被告一致供述并未制作卡子,所以装卡打眼证据不足。4.管线原油和井场原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含水量完全不同,从管线盗取的原油为净化油基本为纯油,一般不含水或者含水极少,然而从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每次都除去了含水,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扣除了相当数量的含水,有一个细节因为前后两次含水的不同曾发生了争执,恰恰说明了所收的原油并不是从管线盗取的纯油,而是含水较大的井场原油。从庞凯邦的询问笔录中得到一个确切的数字也就是含水均在十几个,也就是处于同一水平,来源稳定符合从井场盗取原油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从井场盗取的原油。综合以上几点,被告的破爆行为是否存在,存在很多疑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的罪名不能成立。二、本案被告人张培炎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盗窃犯罪有坦白的情节,从本案材��来看,被告人的供述对于案件的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从时间上看,被告人供述在先,被害人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核实时间在后。2.张培炎系从犯,主要从事放哨活动,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初,被告人张培桐联系李某某,让李某某将其无牌蓝色单桥油罐车开至被告人张培炎家老庄上方的一块荒地处停放,称其准备在井场盗窃原油,所盗原油存放至李某某油罐车内,等其原油存满后再由李某某统一收购。李某某同意后便将其无牌单桥油罐车停放至张培炎家老庄上方的一块荒地处,后张培桐联系朱治国(另案处理)、张培炎、尚宝圆预谋一起到华池县城壕镇庙山塬村境内的城壕作业区西259井区西262-1井井口盗窃原油。后连续五日晚,张培桐、张培炎驾驶张培桐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在城壕作业区卸油台路口附近放哨,朱治国、尚宝圆驾驶朱治国的白色“依维柯”暗罐车窜至西262-1井场,由尚宝圆打开西262-1井井口防盗箱明锁,朱治国将管子插入防盗箱取样阀门向“依维柯”车暗罐内盗放原油,后四人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某无牌单桥油罐车停放处,并用李某某油罐车上的自吸泵将原油吸入油罐车内存放。5次共计盗窃原油5.2吨,价值11585.6元。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以8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四人所盗原油收购。2.2016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张培炎、尚宝圆经预谋决定在城壕作业区西259井区西262-1井盗窃原油,后二人合伙在西安购买一辆陕Akxxxx(假牌)白色“金杯”面包车,并在车内焊装一具暗罐,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二人联系韩青龙(外逃)、刘文贵(身份待查)一起盗窃原油,二人同意后。当晚,张培炎、尚宝圆驾驶张培炎黑色无牌“桑塔纳”车在城壕作业区卸油台路口放哨,韩青龙、刘文贵驾驶陕AK47**白色“金杯”面包车先后2次窜至西262-1井场,打开西262-1井井口防盗箱明锁,并将管子接入防盗箱取样阀门向面包车暗罐内盗放原油,原油装好后,四人分2次将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点销赃,当晚共计盗窃原油1.7吨,价值4120.8元。得赃款2900元,张培炎、尚宝圆每人分得赃款1250元,韩青龙、刘文贵每人分得赃款200元。上次作案后至2016年11初,张培炎、尚宝圆、韩青龙、刘文贵四人经预谋采用相同方法先后4次在西262-1井井口盗窃原油,盗窃原油3.1吨,价值7514.4元。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得赃款5050元,张培炎、尚宝圆每人分得赃款1925元,韩青龙、刘文贵每人分得600元。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张培炎、尚宝圆、韩青龙、刘文贵四人经预谋采用相同方法在西262-1井井口盗窃原油作案2次,盗窃原油2.1吨,价值5090.4元。当晚第一次所盗原油拉至赵某某非法收油窝点销赃,得赃款1700元,第二次所盗原油在销赃途中被采油二厂保安大队应急中队在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桥附近查获,张培炎、尚宝圆、韩青龙、刘文贵四人逃跑,盗油所用的陕Akxxxx白色“金杯”面包车及暗罐被查扣,所盗1.1吨原油被回收。综上,被告人尚宝圆、张培炎二人盗窃作案13次,盗窃原油12.1吨,价值28311.2元,各分得赃款1925元。被告人张培桐盗窃作案5次,盗窃原油5.2吨,价值1158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状况;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辛某某证言、非法收油人李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证言证实,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赃物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猎豹”车、“金杯”车(内装暗罐)各一辆、手机二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5.原油价格证明、价格核算单,证实被盗原油的价值;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桐、尚宝圆、张培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在第1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张培桐联系收赃车辆及其他同伙,在共同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2、3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尚宝圆、张培炎共同预谋,并合伙购买作案工具、联系其他同伙,在共同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培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三起,盗装原油15次的犯罪事实,仅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且前后不一,以及从输油管线上查获的卡子,但查获的卡子是否系三被告人及同伙所制作、安装无相应证据��实。起诉书指控破爆作案后,盗装原油15次,均用“依维柯”车拉运出售,但非法收油点人员庞彦龙、庞凯帮均证实,是“装暗罐”的“金杯”面包车交了5次原油,销赃作案工具存在矛盾;且所交原油含水均在“十几个”,也不符合管线所盗原油的含水特征,依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三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宝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张培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张培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猎豹”越野车、“金杯”面包车(内装暗罐)各一辆、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