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宋侠与郭金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侠,郭金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958号原告:宋侠,女,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学,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滁州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贾盘石中巷24号。负责人:黄卫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宋侠诉被告郭金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侠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郭金学的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金学赔偿宋侠误工费93.87元*217天=20369.79元;2.护理费121.52元*90天=10936.8元;3.伤残赔偿金11720元*12年*20%=28128元;4.精神抚慰金8000元*2=1600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3000元,合计80434.59元。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郭金学驾驶皖M12100**变型拖拉机沿X09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094线女山湖大码头新徽农场南50米处遇对向路面停有车辆,在向右打方向避让时,皖M12100**变型拖拉机前侧右轮扎到路边行人宋侠的脚,造成宋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滁公交认字【2016】第02637事故认定书,郭金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侠无责任。宋侠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碾压伤、第2-5趾骨中远节损毁、足背、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右足第1远节趾骨及第5近节趾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1趾间关节及第5趾关节脱位。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0155.53元。另查,郭金学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侠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日,被告给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宋侠的诉讼请求。郭金学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诉求在举证质证时详细陈述。榆林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郭金学驾驶皖M12100**变型拖拉机沿X09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094线女山湖大码头新徽农场南50米处遇对向路面停有车辆,在向右打方向避让时,皖M12100**变型拖拉机前侧右轮扎到路边行人宋侠的脚,造成宋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滁公交认字【2016】第02637事故认定书,郭金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侠无责任。宋侠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碾压伤、第2-5趾骨中远节损毁、足背、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右足第1远节趾骨及第5近节趾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1趾间关节及第5趾关节脱位。2016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0155.53元。2017年1月24日宋侠与郭金学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郭金学已给付宋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300元,其中含榆林市分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宋侠不再主张权利。另查明,宋侠家中两口人,承包土地10亩,一直以种田为生。宋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2017年6月21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日。郭金学所驾驶的皖M12100**变型拖拉机,在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皖中恒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光市女山湖镇对龙村村民委员会、明光市女山湖镇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证明、身份证、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郭金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郭金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金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榆林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郭金学庭审中辩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额给付,请求法院判决时依法予以考虑。宋侠已超过65周岁,其诉请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由榆林市分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护理费:10936.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2812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0369.79元。被告郭金学辩称其诉请误工费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然参加实际劳动,被告郭金学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8434.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侠各项损失78434.59元。二、驳回原告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855.50元,由原告宋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