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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必虎与赵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必虎,赵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335号原告:韩必虎,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枝,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洪祥,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3221。代表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系该公司员工,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必虎与被告赵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必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1527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3时05分被告赵洪祥驾驶豫K×××××号挂车行至老河口市雷祖殿木材检查站路段倒车时与周士达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士杰车辆乘坐人原告韩必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愈出院。老河口市交警大队现场堪查,综合情况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本次事故赵洪祥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士达、韩必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洪祥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使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明细为:医药费8480.7元,误工费86元/天×49天=4214元,护理费86元/天×19天=1634元,生活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合计15278.7元。被告赵洪祥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K×××××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8日3时5分被告赵洪祥驾驶豫K×××××号挂车行至老河口市雷祖殿木材检查站路段倒车时与周士达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士杰车辆乘坐人即本案原告韩必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洪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达及本案原告韩必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480.7元。病情证明书载明:1.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7日住院治疗;2.院外继续休息一个月。事故车辆豫K×××××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洪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达及本案原告韩必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韩必虎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848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有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医疗费8480.7元予以认定;误工费4214元(86元/天×49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该按照湖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725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及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即31462元÷365天×49天=4223.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1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以30元一天计算为宜,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50元一天,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有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5278.7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必虎152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