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贵显与韩爱春、张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显,韩爱春,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311号原告:张贵显,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韩爱春,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文君,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俊莲,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志英,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张贵显诉被告韩爱春、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春、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显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爱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65分。当日,原告将借款现金50000元向被告韩爱春支付,被告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被告韩爱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但四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爱春、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韩爱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贵显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6.5‰,被告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为被告韩爱春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韩爱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张贵显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韩爱春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张贵显多次催要被告韩爱春偿还借款,至今被告韩爱春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贵显与被告韩爱春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贵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爱春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月利率16.5‰,即约定借期年利率19.68%,双方约定的借期年利率不超过24%,应予保护。原告诉求被告韩爱春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借款日)至2017年7月26日(立案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6.5‰计算,被告韩爱春应支付的利息为15152.5元,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数额为10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爱春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贵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二、被告张文君、张俊莲、刘志英对被告韩爱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韩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新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