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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73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因杨某甲未归还借款、因杨某乙未履行担保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甲、杨某乙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起,月利率以9‰计算)。杨某乙辩称认为王某甲在起诉书中书写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王某甲与杨某乙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9月10日止,王某甲未在此期间内要求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杨某乙保证责任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对杨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签名的借条一份,杨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杨某甲借王某甲200000元,杨某乙为杨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2、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二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提供了借款200000元;3、结婚证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某某和王某甲系夫妻关系。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归还过利息1800元。杨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4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4未显示交易双方名称,与此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杨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查明如下事实:杨某甲向王某甲借款,2014年3月10日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其丈夫郭某某银行卡向杨某甲支付50000元,从自己银行卡向杨某甲支付150000元。杨某甲向王某甲出具借条,杨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9‰,杨某甲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借款本金200000未归还。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杨某甲的借贷系平等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甲向杨某甲提供了2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甲可以催告杨某甲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所以对王某甲要求杨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杨某甲按照月利率9‰支付利息,杨某甲认可利率系双方约定,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杨某甲均认可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4月,故王某甲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起计算。杨某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表示了对杨某甲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愿意,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杨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甲要求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年,予以支持。杨某乙以王某甲起诉状书写的“借期一年”为依据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一年,2017年6月16日本院组织王某甲、杨某甲及杨某乙就本案进行调解时,笔录明确记载杨某甲言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王某甲又明确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条上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所以综合以上内容认定王某甲与杨某甲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杨某乙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王某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起计算,按月利率9‰计算至款项归还完毕时止)。二、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杨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