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882陆月娥与陆宝仁、陆福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娥,陆宝仁,陆福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6民初4882号原告:陆月娥,女,193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宝仁,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陆福南,男,192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陆月娥与被告陆宝仁、陆福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陆月娥与被告陆宝仁、陆福南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已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审理终结,且(2016)苏0206民初773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陆月娥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应依法申请再审。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月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