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5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饶应敏与杨明全、贵阳市公安局修文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应敏,杨明全,贵阳市公安局修文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15行初43号原告饶应敏,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杨明全,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修文县分局,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周永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杰,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饶应敏、杨明全诉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修文县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饶应敏、杨明全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饶应敏、杨明全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应敏、杨明全撤回起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饶应敏、杨明全负担。审判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