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于就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于就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414号抗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辩护人赵忠堂、赵俊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就云,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武增军、吴恒,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就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0403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就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9170.99元。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就云当庭拒不认罪,拒不赔偿,原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于就云以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原判决量刑过重,认定的医疗费认定过高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数额失当,应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均提出上诉。王某提交了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期间(钢板费)收费票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就云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