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和平,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西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丁军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男,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男,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西伟,男,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和平、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豫04民终7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和平、吴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重新审核。事实与理由:北汝河汝州市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段是由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仅仅是借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该工程由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具体施工,并且相应税费也是由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缴纳,吴西伟作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参与具体施工,并非代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上诉权,一审判决并未侵害其任何权益。一审法院对吴西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吴西伟所作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西伟是代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与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和平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费用应当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吴西伟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代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和平、吴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000元及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用6500元、差旅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中标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西伟签订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部分载明为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设立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工程项目部,吴西伟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负责人吴西伟(甲方)于2014年3月2日与赵和平(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赵和平与吴西伟对此无异议。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租金的结算方式:甲方原则上每月25日对乙方进行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用。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乙方充分理解甲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如若甲方还需增加机械设备,增加的机械设备采用本合同价格,费用并随本合同规定支付”。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在工程施工所在地进行;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赵和平按合同履行,给吴西伟提供挖掘机,供吴西伟建设工程使用。合同期满,该项目部负责人吴西伟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和平挖掘机租赁费在北汝河汝州市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施工中租用,租赁时间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12日,共计4个月6天,每月3000元,计款126000元,已付6000元,下欠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2014.7.12日”。赵和平支付律师费用65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段江玲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调查时陈述:“我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务部主管,我公司2013年通过招投标中标北汝河治理四期,也就是杨岭-铁路桥段治理工程,中标后我们公司管理,吴西伟负责施工,公司直接把钱转给吴西伟,他再付给工人工资、材料费”。2015年8月26日,法院在调查吴西伟时,吴西伟陈述所欠数额属实,并称自己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本案中,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北汝河汝州市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成立项目部,任吴西伟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书及项目管理责任书为凭,予以确认。吴西伟作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赵和平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且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全部用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加盖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吴西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该工程系政府公开招标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吴西伟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和平有理由相信吴西伟的行为代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且吴西伟出具欠赵和平120000元的欠条,吴西伟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吴西伟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负责人属于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所欠赵和平120000元的款项理应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是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赵和平要求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承担为追讨此款而支付的65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予以驳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时对赵和平在合同上的签字与起诉状上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且所提鉴定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和平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并支付给赵和平律师费用6500元。二、驳回赵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和保全费1150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上诉权问题;二、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处理是否产生影响问题。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一、关于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上诉权问题。虽然,从表面上看,原审判决没有判令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关于“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认定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提起上诉;但是,原审判决在未判令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对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地位进行了阐述论证,而该阐述论证可能对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当然可以提起上诉。二、关于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处理是否产生影响问题。从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北汝河汝州市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段后,与吴西伟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涉案工程交由给吴西伟组织施工,吴西伟也是在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过程中与赵和平签订、履行的涉案合同,故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合同款项应当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西伟的行为是否代表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均不影响本案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赵和平也未向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吴西伟是否代表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均非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故对于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阐述论证,应予撤销。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 谢小丽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