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州联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康耿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联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康耿怀,张雷鸣,李平军,陈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联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耿怀,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鸣,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被告:李平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审被告:陈少飞,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郑州联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耿怀、张雷鸣、原审被告李平军、陈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上诉人康耿怀、张雷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平军、陈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联盛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屑颗粒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及管辖法院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故本案应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康耿怀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驻马店,且双方已经约定如发生争议,在驻马店人民法院解决。故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雷鸣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康耿怀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平军、陈少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木屑颗粒机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驻马店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又因为本案的交货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即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驿城区。故康耿怀、张雷鸣选择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联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