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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厚生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生,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658号原告:张厚生,男,193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良,男。原告张厚生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81,85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1,857元为本金,按照日1‰的标准,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2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分笔计算:第一笔以31,857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第二笔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两笔均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原501弄A区4幢86号商铺(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7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代(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包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9月24日,就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承认欠付租金31,857元,但此后仍未支付。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就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欠付的金额确实是81,857元。若原告同意由被告代扣代缴租金税的话,该欠租金额则为72,583元。现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该租金,希望给予宽限。至于滞纳金,一则被告在商铺空关的情况下已然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二则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该滞纳金;三则系争房屋已经升值,原告也已实际获利。故不同意支付该滞纳金。即便需要支付的,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此外,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因为被告曾向原告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租金,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2年9月24日,双方结算相关费用并由原告签署了《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租金及联建房屋新增设施费用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中载明:就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在与新增设施费用、办证费用等结算后,应结欠的租金为31,857元。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31,857元。另2013年的租金5万元亦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因催讨未果,遂涉诉。诉讼中,关于租金税,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由被告代扣代缴。上述事实,有《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租金及联建房屋新增设施费用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付的租金81,857元。至于被告所提由其代扣代缴税费的问题,因与约定不符且原告不予同意,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至于计算基数,本院综合上述理由予以调整。至于计算期间,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厚生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81,857元;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张厚生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笔计算:第一笔以31,85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第二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昳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