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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申请执行杨芳刚、杨倬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杨芳刚,杨倬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340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住所地:芦山县。负责人:黄斌,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杨芳刚,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杨倬剑,女,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申请执行杨芳刚、杨倬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芳刚、杨倬剑限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芳刚名下有川A7CW**蒙迪欧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杨芳刚名下的川A7CW**蒙迪欧牌汽车一辆;二、杨芳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抵押、隐匿、损毁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