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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长伟、王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长伟,王志军,王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418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义,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长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卢氏县烟草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宜阳县,现住卢氏县。被告王志军,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卢氏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卢氏县。被告王飞飞,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卢氏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伟、王志军、王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义、被告张长伟、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他们银行借款本金969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与他们银行潘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长伟在他们银行潘河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买房,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9‰,期限11个月,至2016年4月14日到期,被告王志军、王飞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7年7月14日张长伟分五次归还本金3100元,下欠本金96900元,利息付至2017年7月14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他们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张长伟、王飞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长伟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飞飞、王志军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张长伟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授信额为1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长伟在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3.35‰,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至2016年4月14日到期,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张长伟先后分五次归还原告本金3100元,下欠本金96900元,利息付至2017年7月14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长伟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志军、王飞飞签订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被告张长伟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4月14日到期,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张长伟先后分五次归还原告本金3100元,下欠本金96900元,利息付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长伟偿还借款96900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王志军、王飞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下欠借款本金96900元,付息至2017年7月14日,由于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14日已经到期,故从2017年7月15日起以969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3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00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969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3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军、王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三被告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军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