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陈可嵘,刘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异53号案外人:邓光发,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200号身份证号码:4223231964********。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仁济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操乔卿,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咸宁市温泉体育路**号。被执行人: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通山县楠林桥镇土桥茶场旁。被执行人: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号。被执行人: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通山县楠林桥镇土桥茶场旁。被执行人:陈可嵘,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4418231962********。被执行人:刘少平,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西城路***号侨宫苑*幢*座***房,身份证号码:4418231963********。本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仁济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山广信公司、赤壁广信公司、通山粤通公司、陈可嵘、刘少平典当纠纷一案,案外人邓光发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在处置被执行的财产时,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要求中止执行(2015)鄂咸宁执字0021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财产重新进行评估处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光发称,我诉通山广信公司、陈可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赤壁市人民法院裁处。2015年9月17日,赤壁市人民法院根据我的执行申请,作出(2015)鄂赤壁市民执第568-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通山广信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因该公司在你院另有被执行案件,你院于2015年5月5日已将其公司的采矿权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11月24日将采矿权以评估作抵给其他债权人,致使我的权益受损,为此,提出上述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告咸宁仁济典当公司诉被告通山广信公司、赤壁广信公司、通山粤通公司、陈可嵘(上述三公司董事长)、刘少平典当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调解结案,上述被告共欠原告260余万元。由于被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执字第002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通山广信公司的矿山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2120020117130082784),并召集双方协商对该采矿权的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86.53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该评估报告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2日,被告陈可嵘与案外人廖永华签订协议书,同意将该采矿权以评估价格转让给廖永华等人,由廖永华代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2015年11月23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廖永华进行协商,通山广信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采矿权以评估价286.53万元转让给廖永华,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廖永华已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11月24日,咸宁仁济典当公司出具执毕证明,该案已执行终结。另查明,案外人邓光发诉通山广信公司、赤壁广信公司、通山粤通公司、陈可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赤壁市柳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此后,上述当事人向赤壁市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赤壁市法院作出(2015)鄂赤壁市民调确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由陈可嵘、通山广信公司、赤壁广信公司、通山粤通公司共同偿付邓光发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7日,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赤壁市民执字第568-6号《执行裁定书》,轮后冻结通山广信公司拥有的采矿权。本院认为,咸宁仁济典当公司诉通山广信公司、赤壁广信公司、通山粤通公司、陈可嵘、刘少平典当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近二年时间,案外人邓光发于2017年7月24日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申请超出了有效期限,因此,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邓光发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桂 萍审判员 严 平审判员 曹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