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执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家增、曲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家增,曲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525号被执行人:陈家增,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执行人:曲媛,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837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家增、曲媛银行存款1855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家增、曲媛尚未支取的收入1855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家增、曲媛价值为1855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