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63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2幢16楼。法定代表人呙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仕善,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华,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巨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8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4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300000元的付款义务,担保人王华自愿对工程款中的71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71000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44元,由原告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0000元,申请执行费9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2室、103室,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240号,盛泽镇红安村(北环路北侧)、盛泽镇东方大街鹰翔庄园、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一区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均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可书面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苏E×××××的奔驰牌、苏E×××××的卡宴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扣押苏E×××××的奔驰牌、苏E×××××的卡宴牌的汽车,本院将在另案中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