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钟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华,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华于2017年5月29日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后关家屯张某家中,因琐事被告人钟华用铁锹将张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张某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华被抓获到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钟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钟华当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钟华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全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