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勇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勇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4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治安罚款3000元;2007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4月49日因赌博被常山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0元;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勇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勇成、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姜勇成在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与太真路交叉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并从中获利;2、同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姜勇成在市区双港红绿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并从中获利;3、同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姜勇成在市区浮石路与太真路交叉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勇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姜勇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勇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勇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毒品的数量未经称重,希望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希望法庭对姜勇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内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姜勇成在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与太真路交叉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方某,并从中获利;2、同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姜勇成在衢州市区双港红绿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并从中获利;3、同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姜勇成在衢州市区浮石路与太真路交叉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并从中获利;综上,被告人姜勇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2.1克。2017年2月21日,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姜勇成有吸毒嫌疑,并于当晚将姜勇成传唤至府山派出所调查,姜勇成即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勇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方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姜勇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勇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勇成贩卖毒品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师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