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昌霖与段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霖,段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027号原告钟昌霖,男,生于1990年7月26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居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杰新,男,生于1994年8月8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居民,住利川市。原告钟昌霖诉被告段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昌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昌霖诉称:2016年7月,被告以开餐馆需要装潢差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出据借款,截至2016年10月,被告共计借我现金人民币29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与我换据,重新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约定的期限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给我偿还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从出借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昌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段杰新与原告钟昌霖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段杰新出具的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现金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段杰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杰新经朋友钟某介绍与原告钟昌霖相识。2016年7月份,被告以所经营的餐馆需要装潢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6年10月,共计还欠原告人民币29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换据,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重新给原告和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此后,因被告逾期未给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段杰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杰新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段杰新出具的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和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限内6个月的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昌霖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段杰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