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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加法、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加法,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临海市乐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胡加法,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住所地:临海市谢里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520719-3。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立贤,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临海市乐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上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9593649。法定代表人:陈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与被执行人临海市乐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加法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土地上的建筑物(临城国用(2007)第4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的西边一半,以申请执行人现有厂房西面外墙皮往西5.5米为中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胡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先德,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立贤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加法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建造钢结构厂房,异议人已按约进场施工,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至今分文未付。异议人认为座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土地上的钢结构厂房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解封并停止拆除上述钢结构建筑物。申请执行人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称,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被执行人理应履行生效判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即便如此,也与申请执行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异议人和临海市乐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市村浙东橡胶制品厂西边一半的土地上建造钢结构厂房,合同总价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异议人暂停施工。另查明,因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与临海市乐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台临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市乐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临城国用(2007)第4181号国有土地权证所登记土地上建造的地上物,并将土地返还给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据此,我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36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临海市乐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土地上的建筑物(临城国用(2007)第4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的西边一半,以申请执行人现有厂房西面外墙皮往西5.5米为中界)本院认为:(2016)浙1082民初36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2015)台临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现异议人提出解封并停止拆除临海市乐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对我院作出的(2015)台临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上述钢结构建筑权属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加法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才顺审 判 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项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占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