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4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伟民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王建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民,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王建琴,邱玉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439号原告:钟伟民,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法定代表人:徐银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赤岩,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琴,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邱玉雄,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钟伟民与被告第一工程局、王建琴、邱玉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第一工程局委托代理人林赤岩、汤荣、被告王建琴、邱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15502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为松阳县庄门源水库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并在庄门源水库工地设立了项目部,第二、第三被告为庄门源水库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人。2014年5月29日第一被告的庄门源水库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将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料承包给原告加工,并签订了《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加工材料的名称及单价,碎石0-8厘米,35元/立方(不含税);2、加工碎石料为包干单价;3、场地由甲方提供,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下达的进度使用计划用量;4、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按签字收据进行对账汇总,甲方以工程进度计算隔月支付乙方扣除电费后的结算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原件交给了孟宪辉,他只给了一份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和第一被告工程施工进度加工砂石料,保证了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现庄门源水库建设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原告方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加工费,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经与庄门源水库施工管理人员王建琴、邱玉雄核对,第一被告尚有215502元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二、三被告的请求,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15502元。被告第一工程局辩称:我方将浙江丽水松阳县庄门源水库主体工程分包给浙江泱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我方是总承包人,泱泱公司是分包人,我方与原告不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报表支持其观点。我方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原告提供的加工费结算清单是与其他两个被告对账的,我方没有参与。与原告方形成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的是泱泱公司及其在浙江丽水松阳县庄门源水库主体工程项目中的分包负责人王建琴、邱玉雄,原告应向他们主张权利。我方也不拖欠分包人泱泱公司工程款,已付清所有款项。被告王建琴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也是我们结算的,应该支付给原告,但这钱应该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我个人是没有能力支付的,原告加工砂石料的时候我还没有进场参加工程,签订合同的时候,也不是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只是最后由我们结算确认下。被告邱玉雄辩称:我和王建琴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第一工程局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孟宪辉以松阳县庄门源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钟伟民签订了《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碎石与片石的加工费为35元/立方米,均不含税,工程量以工程项目部方的陈巍、张健君签字票据为准,以工程进度计量款隔月支付原告钟伟民扣除电费后的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加工砂石料,先后与陈巍、张健君等人进行加工量的确认。2014年10月,被告王建琴、邱玉雄进场施工并按照原告与项目部之前签订的合同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期间,被告第一工程局在被告王建琴、邱玉雄签字确认原告工程量后曾由案涉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建琴、邱玉雄以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加工费结算清单,载明未付原告加工费为215502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加工费结算清单、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工程局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孟宪辉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加工合同》,孟宪辉签订该合同时具有代理权表象;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约进场加工砂石料并与被告项目部指定的人员进行加工工程量的确认;在被告王建琴、邱玉雄进场施工后,原告与两人继续按之前的合同进行加工工程量的确认,且在被告王建琴、邱玉雄签字确认后,被告第一工程局项目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综上,原告钟伟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孟宪辉有权利代理被告第一工程局签订案涉加工合同,故被告第一工程局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加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伟民215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永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