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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复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振宇与郑甫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鹏隆典当有限公司,陈振宇,郑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8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上海鹏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郑荣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振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郑甫,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复议申请上海鹏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隆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7)沪0107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陀法院在执行陈振宇与郑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郑甫名下的位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对涉案房产拍卖款进行了分配。利害关系人鹏隆公司不服,向普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普陀法院未向其送达涉案房产评估报告,且未通知其参与分配为由,请求对涉案房产拍卖款予以重新分配。普陀法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陈振宇依据普陀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80号民事调解书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甫履行还款义务。同日,普陀法院以(2016)沪0107执3154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郑甫应归还陈振宇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17万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9,456元,合计1,584,456元。上述款项应在一个月内以拍卖涉案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郑甫将涉案房产交陈振宇后,由陈振宇交普陀法院拍卖处置。同年9月26日,普陀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同年11月7日,普陀法院作出(2016)沪0107执315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于11月9日委托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同年11月21日,普陀法院作出(2016)沪0107执3154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2月23日,涉案房产以805万元拍卖成交。2017年1月3日,普陀法院作出(2016)沪0107执3154号执行裁定,确认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并解除查封、撤销抵押及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并送达买受人。同年2月16日,涉案房产拍卖款805万元汇入普陀法院代管款账户。因郑甫在普陀法院及其他法院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涉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普陀法院对上述拍卖款进行了分配,最后一笔分配款于2017年3月2日发还相关债权人,涉案房产产权也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2017年5月8日,鹏隆公司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普陀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沪0107执恢186号恢复执行陈振宇申请执行郑甫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7年3月4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普陀法院认为,鹏隆公司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鹏隆公司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涉案房产拍卖款已分配完毕,所涉执行案件也已执行完毕,且鹏隆公司此前也未曾向普陀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据此,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裁定驳回鹏隆公司的异议申请。鹏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郑甫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分别为(2015)黄浦执字第51、52、53、54号。经鹏隆公司申请,黄浦法院在上述案件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两次查封了涉案房产。普陀法院在陈振宇申请执行郑甫案中拍卖涉案房产,明知涉案房产上还存在黄浦法院的查封,但未依法将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送达鹏隆公司,也未通知鹏隆公司参与分配,擅自分配了拍卖款,严重损害了鹏隆公司的利益。鹏隆公司至2017年5月初知晓涉案房产被拍卖且拍卖款被分配的事实后即时提出了执行异议。普陀法院以鹏隆公司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申请,明显不当,请求撤销普陀法院(2017)沪0107执异37号异议裁定,对涉案房产拍卖款予以重新分配。本院查明,普陀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本案中,普陀法院在执行陈振宇与郑甫民间借贷纠纷〔(2016)沪0107执3154号〕案中,鹏隆公司从未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在被执行人郑甫的财产执行终结后提出参与分配,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鹏隆公司主张普陀法院在执行(2016)沪0107执3154号案件中,应主动通知鹏隆公司参与分配涉案房产拍卖款,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主张普陀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错误,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鹏隆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2016)沪0107执3154号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普陀法院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鹏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鹏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执异3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朱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