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军、王昌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王昌华,刘振国,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4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华,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国,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郭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昌华、刘振国,原审第三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诉讼标的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不同。本案争议的是物的归属,而原判决诉讼标的为合同的效力。(2016)冀09民终2583号民事判诀书,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确认争议标的物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除判决主文外其他内容不具有既判力。二、郭军是实际上的原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的购买者,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购买人。三、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是购买人的事实下,郭军向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交购房款的行为和实际管理、占用房屋的行为及交纳以上房屋占地的租金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在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己购得房屋后又转卖给了郭军,郭军已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从这个角度讲,也不存在(2016)冀09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既判力问题。郭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对原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车间、锅炉房、门卫室、围墙各一处,变压器两台、锅炉一台等财物进行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第一项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车间、锅炉房、门卫室、围墙各一处,变压器两台、锅炉一台等财物已于2010年8月15日由原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卖给了原告,购买的价款是原告交付,该物早已由原告占有并进行了改造修建,争议标的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使用,土地租赁费也是原告交付给孟店乡政府,第三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购买人。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的财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第三人)名下,实际上由原告占有,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被执行人对借名行为在原与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中早己认可。2、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从买卖合同纠纷角度认定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名义买受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为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并未涉及原告与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借名关系,不能将该判决理解为确认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不属于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判决书。3、原告是实际的购买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只是名义购买人,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所以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郭军与对方。购买房屋地土地后,也是原告在占有使用和向外租赁。原告是实际的购买人,是隐名代理的关系中的委托人,该行为的民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本人。二、诉争标的为违章建筑,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制性规定,对违章建筑不应进行执行。诉争标的房屋无房产证、无规划施工许可,是违章建筑,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无农用转用审批、无用地规划许可、无土地征收和出让手续,为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出地的除外。”本案中的涉及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且未办理征收手续。2、国家实行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的土地原为农用地,未办理转用审批。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用地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更谈不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以用地和建设均是违法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末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无效。租赁都是无效,那么买卖更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丄程规。以上司法解释对违韋建筑为标的合同是确认无效,对违章建筑的利益分配请求,是不子受理的。那么对于违章建筑也不应作为执行对象。本案涉争的标的物所占的土地是由原告向孟店乡交纳的占地费,原告有权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如果允许执行地上建筑物,会导致房屋和地分离,无办法实际操作,也违反了土地和房屋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军本案诉求目的为确认原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车间、锅炉房、门卫室、围墙各一处,变压器两台、锅炉一台等财物归原告所有。但针对该问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583号判决书中,认定上述财产买受人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郭军只是交款经办人,并且确认了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青青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郭军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郭军的诉讼请求,分析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实与理由,郭军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是否支持郭军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以“郭军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为由裁定驳回郭军的起诉,显属不当,原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