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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柳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70号罪犯杨柳,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柳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累计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柳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