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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孝明与朱烈兰、代友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明,朱烈兰,代友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02民初1712号原告:胡孝明,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系胡孝明之子),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井研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烈兰,女,1992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江城县。被告:代友奎,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江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孝明诉被告朱烈兰、代友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胡孝明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孝明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孝明撤诉。案件受理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胡孝明负担。审判员  辛高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巾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