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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皓中与任太伦、陈菊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皓中,任太伦,陈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393号申请执行人徐皓中,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家汇区龙吴路。被执行人任太伦,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洗泽乡。被执行人陈菊花,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洗泽乡。徐皓中与任太伦、陈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偿还代偿债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393号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 格审判员 马壮国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