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项德宏与缪君刚、彭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德宏,缪君刚,彭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302号原告:项德宏,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缪君刚,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彭先明,女,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项德宏与被告缪君刚、彭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君刚、彭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德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3730元,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3730元,合计14373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也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未还。现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和借条两张(原件)。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其姐夫介绍与两被告认识,并借钱给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商品配送生意。2014年4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对先前借款进行结算,并换立了条据。截止当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两被告当日就本金事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项德宏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分”。4月27日,原告又要求两被告对余欠的利息及一笔8000元货款综合立了一张借条,言明“借到项德宏人民币43730元”。此后,被告因未能按约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换立条据,因双方按月利率1.5分约定结算利息的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对未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立据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1.5分,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该笔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余欠的借款利息及生意过程中形成的货款债务重新立据,作为借贷债务,但双方对该笔债务并未约定借贷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债务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君刚、彭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项德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分计算。二、被告缪君刚、彭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项德宏借款437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缪君刚、彭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