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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段某某,宋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952号原告:庞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庞家。被告:段某某,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号。第三人:宋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二巷**号。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段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从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15个月的房租损失的一半6249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和陈宇飞、宋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浑南新区浑南中路XX号(1门)这处房产,原告占50%的股份,陈宇飞的30%股份和宋某某的20%股份由本案被告段某某代持,四方约定,将来处分该房产,需四方同意,但是,该房产在交易完成后,被告实际占有该房产,并对房屋进行非法改造,在砸承重墙时,遭到楼层居民和物业的阻止,但仍有大面积承重墙遭到破坏,为此浑南行政执法局12大队还给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由于被告的不理智行为,物业对该房屋停水、停电至今。被告后期虽然修复了部分承重墙,但对原有装修并未复原,被告的此行为,使得该房屋失去了使用功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这个房屋我只是代持人,如果共有人不同意的话,不可能进行对外出租、找人装修。装修的事情是三个共有人一起协商的,开太极拳馆。2016年6月份房屋装修的时候是找物业确认的,经过物业同意之后才砸的墙。后期业主举报说装修不合格,行政执法来了,行政执法说不符合,被告拿出装修图纸去找的物业,物业又拿着装修图纸去找了开发商,开发商说有一部分不符合要求,要求恢复。后装修工程队按照要求恢复了,装修完恢复完毕是在2016年8月份,当时因为欠物业费,一直没有办理入住,一直处于空置,后期在协商物业费的时候未达成一致,物业就把水、电停了。2017年6月份把所有的欠款都结清了,并办理了入住,房屋也进行了出租,年租金为11万元,扣除了物业费、中介费,按照比例给了原告4万多元。第三人述称,房屋是顶债来的,我们共有人共同借给崔育伟100万元,崔育兵用本案争议房屋作的担保,后期崔育伟借款无法偿还,用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的借款,因房屋有贷款,我们三个共有人共同出资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占50%,陈宇飞占30%,宋某某占20%。房屋是两层,一层、二层之间没有楼梯,二层没有独立的门,需要从别的商铺进入,一楼是独立的。2016年5月份,我们三个共有人和段某某、陈友学(想租房屋的承租人)、张思平一起商谈房屋出租,要建一个太极拳馆,还能够读经诗的场所,发现两层是分开的,陈友学管段某某要的图纸,看看怎么改造,具体怎么改造的就不清楚了。在2016年7月份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浑南执法大队对砸承重墙提出异议,后来把墙恢复了,执法大队不追究了。但是太极拳的教练张思平不在沈阳了,所以太极拳馆没有开成,后来我们三个共有人就一直在寻找承租人,并委托中介出租。原来一直在装修也没有人出租,物业虽然提过欠费的事情,因为房屋也没有对外出租,就没有想过缴纳物业费,直到有人想租,才发现没有水、电,找了物业,在今年6月份协调原房主,把相关欠费交齐,房屋才办理了入住,并进行了出租,经营小儿推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及案外人陈宇飞为合伙关系,三人通过以房抵债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XX号1门门市(房屋面积为309.32平方米),三人协商按份共有,原告占50%,陈宇飞占30%,宋某某占20%,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庞某某和被告段某某二人名下,由被告段某某作为房产代持人,代表陈宇飞和宋某某才有房产相应权属,2016年4月11日,本案争议房屋房产登记为庞某某占50%,段某某占50%按份共有。2016年5月,原告庞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三共有人共同商议出租本案争议房屋给案外人陈友学经营太极拳管,由案外人陈某某负责装修,开办学校后收益三共有人与陈友学进行分配。在装修过程中,因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装修停止,后进行了恢复。恢复后,因房屋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禁止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三共有人于2017年6月结清物业费后,物业公司恢复本案争议房屋的水电,但因其他原因出租房屋未能出租房屋经营太极拳管。2017年6月28日,原告庞某某、被告段某某与案外人李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李悦经营妇幼保健服行业,租期从2017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6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书面证人证言、物业费收款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短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庞某某、陈宇飞、宋某某三共有人按份共有,装修处分房屋须共有人同意,本案原告称装修未经其本人同意,但从案外人陈友学及本案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在商谈房屋出租经营太极拳管时,原告在场,原告本人也承认在场,本院认为,房屋原装修为旅馆模式,改变经营太极拳管必然对房屋进行改造,在商谈确定出租给案外人陈友学时必然谈及,故原告称装修情况不知道,未经其本人同意,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从原告本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对案外人陈宇飞存在不满,本院认为,三共有人使用房屋共同享有收益的同时,应当共担风险,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本案争议房屋在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15个月期间未能出租收益的原因并非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