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东与林吉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林吉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5289号原告:孙东,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吉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原告孙东与被告林吉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蓄电池,没有付清款项,共计欠款1万元。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仍未还清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电瓶款1万元整。2016年7月21日林吉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吉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东偿还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潍人民陪审员 王锦容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