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6日16时许,在长葛市古桥乡徐王赵村路段,被告人白某某持C1证驾驶豫K78**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2016年10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1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白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6)1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彩霞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