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罗维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罗维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8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该行职员。被告:罗维亚,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罗维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维亚立即归还卡号为51×××48信用卡项下截至2017年6月12日透支款1045.9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判令被告罗维亚立即归还卡号为62×××05信用卡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含利息、滞纳金)19514.92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10412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罗维亚立即归还卡号为62×××05信用卡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含利息、滞纳金)24135.79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9579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维亚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1×××48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至2017年6月12日,该卡项下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045.98元。被告罗维亚又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05,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又因分期付款业务所需,向原告出具《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将该卡的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被告罗维亚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被告罗维亚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因无效果,原告遂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归还了卡号为51×××48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款本息,归还了卡号为62×××05信用卡项下欠款5000元。被告罗维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维亚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1×××48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至2017年6月12日,该卡项下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045.98元。被告罗维亚于2016年8月5日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05,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在该《领用合约》和《章程》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的中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如连续二次未能清偿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同日,被告因分期付款业务所需,向原告出具《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将该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原告批准了该申请。上述合约订立后,被告罗维亚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使用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对透支消费款办理分期还款业务。但该被告自2016年9月起在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罗维亚名下信用卡余欠原告已到期透支款本息19514.92元(含利息、滞纳金),尚有分期还款未到期欠款111075元。因催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发函通知被告分期还款提前到期。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二张信用卡欠款诉讼来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罗维亚清偿了卡号为51×××48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并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项下欠款5000元,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罗维亚余欠卡号为62×××05信用卡透支款24135.79元(含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授权累计9579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提前还款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维亚间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款,因被告罗维亚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罗维亚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承担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亚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至2017年8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19930.79元(含利息、滞纳金),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罗维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