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鑫昌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昌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2278号原告:武汉鑫昌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1197557-6法定代表人:凃爱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燕怀,经理。原告武汉鑫昌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昌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鑫昌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染料物资,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将化工染料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在送货单及对帐单上签名,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2262.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武汉鑫昌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方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送货单复印件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262.50元的事实。被告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化工染料,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截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十二次,计货款182262.50元,但被告只支付货款50000元,对下欠货款1322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亦在原告送货单据上签名,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按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2262.50元,并从2017年4月10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