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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留提与崔转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留提,崔转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998号原告:贺留提,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乐艺,男,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转灵,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男,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东京,男,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贺留提诉被告崔转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留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艺,被告崔转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华、李东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留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1时左右,在宜阳县红旗中路金地苑小区门青年人行道处,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同向行驶,骑电动车从原告左后方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腿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715元,被告仅垫付345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诉入法院。被告崔转灵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被告所申请的三名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在被告电动车经过时故意伸脚,应对该事故负完全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345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是外购药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与本案无关;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95.7元与其每天实际收入标准不符,且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左下肢受伤,有宜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手册为证,存在侵权事实,但根据证人石某的证言,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就诊医生建议,原告需要休息一周并限制活动,故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7天,按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为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之后并未住院接受治疗,故其所主张护理费用278.2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元票据与就医地点、次数不符,复印费2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85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被告共计承担969.5元。由于被告崔转灵已垫付医疗费用345元,故原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转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留提各项损失共计624.5元。本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转灵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