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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程兴云与国秀猛、孟丽英、吴刚、杨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云,国秀猛,孟丽英,吴刚,杨振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488号原告:程兴云,女,汉族,1943年1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秀猛,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丽英,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国秀猛妻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杨振青,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吴刚妻子)原告程兴云与被告国秀猛、孟丽英、吴刚、杨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被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秀猛、孟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杨振青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231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秀猛、吴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国秀猛、吴刚累计欠款人民币1125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国秀猛、吴刚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孟丽英系被告国秀猛之妻,被告杨振青系被告吴刚之妻,被告国秀猛、吴刚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四被告各自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国秀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属实,但是因为我本人没有收到工程款,都在被告国秀猛处,但是国秀猛拒绝偿还,我也无力偿还。被告杨振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国秀猛、吴刚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保证书原件三份,用于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多次保证偿还。原告提交了被告国秀猛与被告孟丽英、被告吴刚与被告杨振青户口登记信息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国秀猛与被告孟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刚与被告杨振青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秀猛与被告孟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刚与被告杨振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国秀猛、吴刚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7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每次借款数额不等,均为现金支付。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7日止累计借到程兴云人民币本息共计壹佰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叁拾壹元正。(月息壹分)借款人:国秀猛37012319791009xxxx借款人:吴刚,身份证号码:37012319671223xxxx注:原借款出具的借条自本借条出具之日起作废。2017年7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国秀猛、吴刚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5231元及自2017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程兴云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国秀猛、吴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国秀猛、吴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国秀猛、吴刚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据要求其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国秀猛、吴刚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国秀猛、吴刚自2017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国秀猛、孟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刚与被告杨振青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孟丽英、杨振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兴云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国秀猛、吴刚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为被告国秀猛与孟丽英,被告吴刚与杨振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孟丽英、杨振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国秀猛、孟丽英、杨振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秀猛、孟丽英、吴刚、杨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兴云借款1125231元。二、由被告国秀猛、孟丽英、吴刚、杨振青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523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向原告程兴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限被告国秀猛、孟丽英、吴刚、杨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8减半收取74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秀猛、孟丽英、吴刚、杨振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东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