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权开、李天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开,李天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权开,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现住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被告人李天芬,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廖某2会与被告人李权开联系购买毒品。李权开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李天芬,李天芬在平西村委塘边山村篮球场向吸毒人员廖某2会贩卖一小包毒品,获得赃款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天芬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廖某2会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在李权开家中将其抓获,在其房内缴获毒品一小块。经计量,从廖某2会身上缴获毒品净重0.13克,从李权开家中缴获的毒品净重3.34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廖某1与被告人李权开联系购买毒品。李权开便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李天芬,由李天芬在平西村委塘边山村篮球场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廖某1,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天芬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廖某1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在李权开家中将其抓获,在其房内缴获毒品一小块。经计量,从廖某1身上缴获毒品净重0.13克,从李权开家中缴获的毒品净重3.34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天芬身上搜出现金人民100元。从被告人李权开住处搜出用黄色铁盒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小块,打火机一个,锡纸一条,电子称一台,在其身上搜出苹果牌手机一台。从廖某1身上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涉案物品进行扣押。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与相关人员均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指认的事实。2、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李权开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购毒人员的通话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权开出生于197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天芬出生于1968年1月14日,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与吸毒人员廖某1现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及相关人员均对检测结果进行了指认。6、当面称量记录、当面称量告知书、称重照片,证实从廖某1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为0.13克,从李权开家中缴获的毒品净重为3.34克。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均对毒品的称重进行了指认。7、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9日11时30分,在平乐县青龙乡平西村委塘边山村球场边将被告人李天芬及吸毒人员廖某1抓获,后民警在塘边村中李权开住处将被告人李权开抓获。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权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于2014年1月2日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李天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廖某1(花名“大炮”)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9日上午,我犯毒瘾了,打电话给“小李子”想购买100元的毒品,他讲“天芬”在其家中,让我在篮球场等他,约10分钟后“天芬”走到我前面,我给了他100元钱,他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我,我们刚完成交易,公安机关就将我们抓获了。我购买的毒品是用黄色塑料薄膜包好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权开(花名“小李子”、“矮子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7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大炮”与我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我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李天芬帮送到平西村委塘边山村篮球场,李天芬拿到毒品后就和“大炮”进行交易,后公安人员来家中将我抓获,并搜查出一小块毒品海洛因,一台电子称和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2、被告人李天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7月19日上午,我去“小李子”吸家中玩耍并吸食了毒品,后“小李子”接完电话后叫我帮他送点货(送毒品海洛因),我到平西村委篮球场后将海洛因交给一名男子,男子给了我100元,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知道送的货是毒品海洛因,用塑料的胶纸包住的。我经常去“小李子”家里吸食海洛因,他也不收我的费用,所以我才去帮他交易毒品。四、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两份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方位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县青龙乡平西村委塘边山村篮球场边,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勘查地点与辨认地点一致。2、辨认笔录,证实李权开辨认出笔录中所讲的“大炮”,李天芬辨认出接收毒品的男子廖某1,廖某1辨认出交毒品给自己“天芬”。廖某1辨认出笔录中所讲的“小李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权开负责与购毒人员联系,提供毒品并交代被告人李天芬去指定场所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天芬按照被告人李权开的指示去指定场所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权开、李天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权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天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