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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之爽与盛华伟、魏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爽,盛华伟,魏金莲,张志伟,张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185号原告:王之爽,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利,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华伟,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魏金莲,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张志伟,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文辉,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之爽与被告盛华伟、魏金莲、张志伟、张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被告张志伟、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华伟、魏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之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借给盛华伟1800000元,月利率3%,张志伟、张文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盛华伟借款后未予偿还。盛华伟借用该款发生在与魏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盛华伟、魏金莲未作答辩。张志伟、张文辉共同辩称,其为盛华伟向王之爽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王之爽借给盛华伟18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张志伟、张文辉为盛华伟借用该款提供保证。盛华伟借用该款发生在与魏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7月,王之爽每月均向盛华伟、张志伟、张文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盛华伟向王之爽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盛华伟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之爽要求盛华伟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华伟借用该款发生在与魏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王之爽要求魏金莲与盛华伟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志伟、张文辉为盛华伟向王之爽借用该款提供保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志伟、张文辉与王之爽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责任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张志伟、张文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华伟、魏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之爽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志伟、张文辉对被告盛华伟、魏金莲偿还上述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盛华伟、魏金莲、张志伟、张文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天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