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琪瑛与被告李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琪瑛,李登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702号原告:赵琪瑛,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登永,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赵琪瑛与被告李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琪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琪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登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投资需资金周转,被告李登永向原告累计借款22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6个月后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登永未作答辩。原告赵琪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登永因需要资金投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登永就欠付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李登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琪瑛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小写:¥225000元正,用于工程投资。月息按3分计息,暂定半年还本息,超时不还按月息5分计息。借款人:李登永(签字)2015.11.23”。嗣后,被告李登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登永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赵琪瑛提供的借条、协议等证据证明赵琪瑛与被告李登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登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登永返还借款2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琪瑛返还借款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登永已向原告赵琪瑛支付的20000元利息,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38元,由被告李登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张明全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