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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方红甫、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方红甫,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579号原告王红英,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红甫,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幢*号商铺。负责人国新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英诉被告方红甫,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方红甫,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72765元(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申请追加),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方红甫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方红甫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泓一食品厂东60米处时,与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红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红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红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由于伤情严重被送至医院抢救,现经医院救治后己出院休养。被告方红甫是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内部互助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据法律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红甫答辩称: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投有互助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互助险限额内支付。2、该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方红甫,超出互助险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4、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方红甫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泓一食品厂东60米处时,与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红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红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红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方红甫是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内部互助险(补偿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补特约互助。原告王红英受伤后,于2017年1月21日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0.8元,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4778.36元,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70元,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受伤前在漯河泓一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该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玲玉护理,李玲玉在河南宏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在其母亲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24.59元,原告提交有李玲玉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还提交陪护床租赁收据,金额为27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红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红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方红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英于2017年1月21日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610.8元,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4778.36元,出院后检查花费70元。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8459.16元(44778.36元+3610.8元+70元);2、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1519元/月,误工费为4607.63元(1519元/月÷30天×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0元/天×91天);4、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5、原告的护理人员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624.59元/月计算,护理费为14027.92元(4624.59元/年÷30天×91天);6、交通费为910元(10元/天×91天);7、原告要求陪护床的租赁费27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红英的以上损失合计为71644.71元。被告方红甫驾驶的豫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内部互助险(补偿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补特约互助,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红英29545.55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互助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红英4209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英29545.55元。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英42099.16元。三、驳回原告王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方红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雅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诚胜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