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丽与秦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丽,秦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471号原告(反诉被告):XX丽,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反诉原告):秦镭,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X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6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秦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7131.81元(其中医药费1293.81元、误工费1832元、护理费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362元);2、本案本诉费用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XX丽在其经营的舜德摩尔11栋萌萌童装店经营时,住在店铺上面的被告秦镭在其阳台上晒鞋子,鞋子上的水掉下淋湿了童装店里的衣服。XX丽在制止时与秦镭发生争吵并对骂了几句后平息。约十一时许,秦镭带着几个人到XX丽的店铺要XX丽道歉,XX丽不肯,秦镭打了XX丽一巴掌,后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倒在地上,这时秦镭带来的一个男人对XX丽拳打脚踢。之后,XX丽和秦镭从地上站起来,秦镭将XX丽的店铺里的挂衣服的架子全部推倒,并用脚将倒在地上的衣服踩脏,XX丽想去制止却被秦镭带去的人阻拦殴打,后秦镭带人离开。在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XX丽的伤势经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中度脑震荡;3、肝功能受损;4、高尿酸血症;5、三尖瓣轻度返流。XX丽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从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9日)花医药费8578元。XX丽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XX丽头部外伤后伴神经症状,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2、伤后医疗费在八千以内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七天,营养费二百元。XX丽花鉴定费700元。纠纷发生后,XX丽店里的衣架等物品损失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认定为630元。而对于XX丽店里的散落地上的衣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以无法确定其损坏程度为由不予认定。秦镭的伤势经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秦镭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日)花医药费1293.81元。秦镭因与XX丽发生争吵,伙同他人殴打XX丽,并将XX丽店里的物品推到损坏而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XX丽因与秦镭发生争吵,并将秦镭脸部抓伤而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XX丽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2903.52元,其中医药费858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827.48元(39237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449.04元(23414/年÷365天×7天),财产损失费630元。被告(反诉原告)秦镭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2329.44元,其中医药费1293.81元,误工费705.63元(23414元/年÷365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协调处理未果,XX丽遂诉至本院。另查明,XX丽系从事服装出售的个体工商户,��误工损失应按批发与零售业的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秦镭没有固定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秦镭致伤原告XX丽应赔偿XX丽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XX丽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秦镭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丽也致伤被告(反诉原告)秦镭,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秦镭因此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损害程度及结果,被告秦镭应赔偿原告XX丽损失的80%,反诉被告XX丽应赔偿反诉原告秦镭损���的20%。原告XX丽与被告(反诉原告)秦镭在本案均提出了交通费索赔请求,因双方均没有真实的交通费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XX丽与被告(反诉原告)秦镭要求对方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秦镭要求反诉被告XX丽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交法医鉴定报告及财产损失结论和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丽要求对方赔偿其财产损失费15000元,因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只认定XX丽店里的衣架等物品损失为630元,对XX丽店里的散落地上的衣服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XX丽的财产损失为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秦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丽经济损失12903.52元的80%即10322.82元;二、反诉被告XX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秦镭经济损失2329.44元的20%即465.89元;三、驳回原告XX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秦镭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本案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12.5,合计320.5元,由原告XX丽负担64.1元,被告秦镭负担2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伍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