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建勇与曾笑霞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建勇,曾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勇,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湾路**号,现住意大利共和国。委托代理人:沈宏辉,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笑霞,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权勇,北京德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建勇因与被申请人曾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建勇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若本案款项未交付,黄建勇依照常理不会向曾笑霞出具100万元的大额借条。即使出具了借条,也会及时收回借条”错误。1.黄建勇系在国外出具的欠条,由中间人何杰带回国,后曾笑霞并未出借款,何杰一直声称欠条在其手中。2.曾笑霞声称交付的两笔款项,与黄建勇出具的欠条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两笔款项的汇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和2013年1月,中间间隔四、五年,而黄建勇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曾笑霞自认与黄建勇、王学汉均不认识,却向两人出借巨额款项亦不符常理。二、二审判决认定“曾笑霞持有黄建勇亲自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且提供了汇款凭证,对款项交付等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错误。曾笑霞并未直接向黄建勇汇款,其提供的汇款凭证的收款人亦未得到黄建勇的授权,因此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笑霞的合理解释,仅系何杰的不实证言。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双方共同的朋友何杰介绍促成,何杰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错误。1.据裁判文书网查询,(2014)温小鹿商初字第6055号案件显示何杰与曾笑霞有合作关系。2.本案中有50万元系由何杰的父亲何鸿烈转入王学汉的帐户,本案胜诉与否与何鸿烈50万元能否追回具有直接关系。因此何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二审判决认定“黄建勇上诉称曾笑霞提供的视频有经过剪辑或改造,但一审中其并未对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二审中亦不申请鉴定,故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视频的内容显示,黄建勇并未否认向曾笑霞借款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送达证据材料时未附有视频光盘,一审开庭时曾笑霞才出示,该视频内容不清楚,黄建勇并未确认欠曾笑霞100万元的事实。并且根据曾笑霞提供的证据,王学汉也曾有钱转给曾笑霞,故不能认定王学汉仅是收款人。综上,黄建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曾笑霞在再审中陈述意见称:一、黄建勇在再审申请的理由均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错误。二、本案事实认定清楚。1.黄建勇对于案涉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故原判认定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正确。2.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曾笑霞提供了汇款凭证,收款人王学汉与黄建勇系亲戚关系。并且在曾笑霞提供的视频中,黄建勇明确承认尚欠曾笑霞借款,而黄建勇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黄建勇的陈述中已经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因此原判认定款项已经交付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黄建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黄建勇对于案涉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抗辩款项并未实际出借。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曾笑霞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王学汉,但结合作为双方一致认可的借款中间人何杰的证言以及王学汉系黄建勇之舅的事实,在黄建勇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款项已经实际出借,曾笑霞与黄建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黄建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建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