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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宝玉与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玉,卢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77号原告:袁宝玉,男,1944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卢美珍,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袁宝玉与被告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物,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5年12月25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遂起诉。被告卢美珍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卢美珍因故于2016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袁宝玉借款20,000元、3,000元、2,000元、20,000元、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5张。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美珍向原告袁宝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美珍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宝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卢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